央行:重点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据央行11月11日消息,央行就《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银行优化金融服务,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本通知所称“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货物不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或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贸易,包括但不限于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
二、银行应根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特点制定业务规范,完善内部管理,实施客户分类,提升服务水平:
(一)健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内控制度,包括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强化尽职调查、优化业务审核、实施事后监测管理和完善内部监督等。
(二)精准识别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客户身份和业务模式,根据客户诚信状况、合规水平和风控能力等,动态实施内部客户风险分级评定,对客户主体、业务性质和关联交易进行穿透式审查。
(三)重点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完整性和现代化水平而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三、银行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按下列规定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一)交易真实、合法且具有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
(二)经合理审查未发现存在涉嫌利用虚假、构造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进行投机套利、违规转移资金或骗取银行融资等异常情况。
四、银行应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务院令第642号)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报送。对于收支申报和RCPMIS数据报送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新型离岸”。
银行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客户尽职调查、事后监测管理等资料5年备查。企业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及RCPMIS数据报送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六、银行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贸易背景审核。在业务办理、监测管理以及内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虚假构造交易、骗取融资等异常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报告,并按照银行内控制度要求,调整企业的客户风险分级,严格审核企业后续跨境资金结算业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C类的企业离岸转手买卖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
七、内控制度完备、具有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实际需求的跨国公司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开展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及相关跨境资金结算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至四十九条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九、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密切跟踪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创新发展,主动回应市场诉求,指导银行持续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行(支局)、支行(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